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6月24日约见被害人荣某,在吃饭过程中,趁其不备,向饮品中投放可致人昏迷的物质,并于当日22时许将其带至某快捷酒店房间内。李某趁荣某昏睡之际,使用荣某指纹解锁,打开其手机并将其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000元(币种下同)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李某还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于同年3月、5月在上述酒店劫取被害人于某、常某500元、1000元。案件审理中,李某仅承认实施了盗窃行为,否认实施了在被害人饮品中投放精神类药物致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对抢劫、、强制猥亵犯罪完全予以否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津010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期间,因发现被告人李某新的犯罪线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津01刑终3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补充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破解李某电脑硬盘加密分区,发现李某还涉嫌在2013年至2016年6月间实施、强制猥亵犯罪及其他抢劫犯罪。经进一步侦查,提取到多名女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猥亵并被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同时通过调取李某社保卡记录,发现其多次谎称以失眠抑郁、癫痫疾病为由开具精神类药物。
2019年5月31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至2016年间,采用在饮料中投放精神类物质致被害人昏迷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钱款1500元;强行与李某某、刘某、常某、于某等4人发生性关系,强制猥亵杨某1人。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8)津010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津01刑终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致人昏迷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劫取他人财物,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分别对四名被害人实施抢劫犯罪,属于多次抢劫;李某分别对四名被害人实施犯罪,属于妇女多人;李某对一名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犯罪。李某犯罪中使用药物致被害人丧失意识和反抗能力;犯罪过程中拍摄照片、录像,对被害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属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李某仅承认盗窃犯罪,否认实施投放药物行为及抢劫、、强制猥亵犯罪事实,本案属于“零口供”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依据在案间接证据,特别是相关电子数据证实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
其一,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在饮品中投放了可以致人昏迷的药物。本案中,有饭店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李某通过婚恋交友网站交友的方式与各被害人结识,将被害人约见外出,在交往过程中,趁机在给被害人购买的饮料中投放药物,致被害人头晕、意识不清或昏迷。医保卡刷卡记录及医院处方证实李某案发阶段购买精神类药品的情况,而且药理、药效与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表现出的不良反应一致,证实其投放药物事实。
其二,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昏迷后,实施了抢劫、、强制猥亵犯罪。(1)多名被害人陈述证实,李某将被害人带至酒店,在被害人不自愿、无意识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李某、刘某某、于某、常某某实施性侵,对被害人杨某猥亵,用被害人手机将于某、常某某、荣某、吴某账户内钱款转走,并对被害人进行拍照、录像,后被害人因害怕名誉受损等原因未报警。李某利用婚恋交友网站与被害人结识,其犯罪对象不特定,且李某与多名被害人同时交往,与被害人第一次见面即实施犯罪,且在犯罪得逞后立刻将被害人拉黑、删除,继续寻找后面作案目标。几名被害人对于与李某交往过程中的经历和受侵害的情况大体相似,均是喝了被告人提供的水或者饮料后从头晕到意识不清到完全昏迷。几名被害人互不相识,没有任何联系,这种特殊经历绝非偶然巧合。(2)在李某的电脑、手机及移动硬盘等中调取了其为被害人拍摄的裸照和发生性关系的视频等材料,经被害人辨认,证明李某对被害人实施和猥亵的事实。(3)另有证人证言证实李某犯罪后向他人炫耀,以及犯罪后为逃避法律惩罚,用手机搜索相关法律知识、向律师咨询的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审查电子数据在内的客观性证据。对于以间接证据认定犯罪的,运用证据推理应当符合逻辑和经验,确保证据真实、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2018年3月20日)
重审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0日)
重审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终137号刑事裁定(202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