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七类特定犯罪。因盗窃罪不在特定犯罪范围之内,故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误认为是贪污贿赂所得不属于《关于洗钱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认识错误,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定洗钱罪。
2013年8月以来,马某(另案处理)为了从手机银行中盗取他人存款,在网上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多万条个人身份证信息和网络登录密码,随后马某通过转账的方式盗取被害人的存款。为转移赃款,马某事先通过QQ联系到被告人黄某,要求黄某为其洗钱,并约定洗钱所得按30%至50%分成。
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黄某通过与马某联系,认为马某要求他洗的钱是贪官的钱,之后又联系在澳门某赌场的人员,告知其自己有个朋友想去澳门赌博,希望在赌博前换点港币。在将筛选出的个人信息交给马某后,黄某让人从赌场拿了吴某等人的银行账号,并将账号告诉了马某。
2013年9月,马某先后秘密登录被害人裴某等人的手机银行,将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转至吴某等人的账户上,在赌场确认钱到账后,分三次共提取了港币250万元,交给了黄某。
将他人盗窃所得误认为是贪污贿赂所得并进行清洗不构成洗钱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具体分析如下:
依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能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洗钱罪的行为对象也就仅限于该七类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不属于前述七类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不构成洗钱罪。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对象是马某等人盗窃犯罪所得,因盗窃罪不属于前述七类特定犯罪,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关于洗钱的解释》)第1条规定:“被告人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这是指行为人将前述七类特定犯罪中的某一种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该七类特定犯罪中的另一种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将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将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等,则不影响对行为人主观明知是前述七类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定,也就不影响定洗钱罪。
因盗窃罪不在前述七类特定犯罪范围之内,故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误认为是贪污贿赂所得不属于《关于洗钱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认识错误,即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定洗钱罪。
第191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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